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的反思与对策

一、回顾:我国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强反腐败的制度和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1]但是伴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近年来我国携款外逃事件频繁发生。在此过程中,通过洗钱将巨额资金汇出境外,准备护照,将家属转移出境,然后择机潜逃境外,已经成为腐败犯罪分子出逃的经典公式。针对这种局面,近年来我国大力加强境外追逃追赃的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赖昌星遣返案、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案、胡星劝返案、高山劝返案等一系列成功案例,追回了大量涉案腐败犯罪资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展开了新一轮反腐败高潮,要求各有关部门加大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力度,不能让外国成为一些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腐败分子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要把他们追回来绳之以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别强调:“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
2014年以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掀起了前所未有的境外追逃追赃风暴:2014年1月15日,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为“反腐败国际合作”作出部署,提出将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同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追逃追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建立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无论犯罪嫌疑人逃到哪里,也无论逃了多长时间,都要坚持不懈地将他们缉捕归案;同年7月22日,公安部部署代号为“猎狐2014”的行动,集中开展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专项行动;同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从即日起开展为期半年的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集中追捕潜逃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同年10月10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亮相,预示着我国纪检、政法、金融、外交等八个部门将联手追逃,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追逃追赃协调运作机制;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前自动投案。2015年3月26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决定启动“天网”行动,要求有关部门将从2015年4月开始,综合运用警务、检务、外交、金融等手段,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抓捕一批腐败分子,清理一批违规证照,打击一批地下钱庄,追缴一批涉案资产,劝返一批外逃人员”。[2]
根据中央的部署,我国各地也都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部署和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的部署,江苏、贵州、山西等地陆续开展全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集中追捕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再如,2014年上海市公安局集中组织开展该市公安历史上首次大跨度的(为期一年)境外追逃专项行动—“境外追逃·上海行动”。同年8月29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我国“我国刑诉法修订后海外追赃第一案”(缺席审判),该案被告人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成为“我国首个被没收违法所得的外逃贪官”。[3]该案的开审表明,潜逃贪官即使将赃款赃物转移到海外,也将被依法追缴。
在国际社会上,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也明确表态愿意与中国合作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如2014年11月在北京举办的亚太经合组织会议通过了《北京反腐败宣言》,成立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在亚太加大追逃追赃等合作,携手打击跨境腐败行为。[4]来参加会议的美国国务卿克里表示,美方愿与中方开展相关领域的执法合作,只要证据确凿,美国绝不会成为贪腐分子的避难所。[5]再如,据澳大利亚《悉尼先驱晨报》2014年10月20日报道,澳大利亚警方同意协助中国引渡逃到澳大利亚的中国贪腐官员,并协助查封他们的资产。[6]同年10月21日,菲律宾总统阿基诺三世在马尼拉外国记者协会年会上称,只要在菲律宾境内发现中国外逃贪官及其资产,只要中国政府提出需要菲方配合,菲律宾政府都愿意提供帮助。[7]
经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上述追逃追赃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截至2014年12月12日,公安部“猎狐2014”行动已经先后从60个国家和地区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428名,其中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41名,逃往境外超过10年的32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敦促自首通告后,主动投案自首的有173名。[8]成绩是显著的,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与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和流往境外的巨额资金相比,追回的人和物都是只冰山一角,在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道路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反思:我国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国际刑事法治形象有待提高
他国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制度的评价与信任,是影响境外追逃追赃的重要因素,但我国当前的国际刑事法治形象并不让人乐观,这既与他国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制度的误解与偏见密不可分,也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自身的不足以及宣传渠道不畅有关。
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制度的误解与偏见,在以往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有明显体现。如在赖昌星遣返案中,赖昌星之所以能滞留加拿大十余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加拿大方面对我国刑事法治制度公正性的疑虑与担心。加拿大方面围绕赖昌星进行的非法移民遣返程序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制度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标准,赖昌星被遣返后能否获得公正、人道待遇的评价问题。而最后赖昌星之所以能够顺利遣返,也与中方经过努力取得了加方对于我国国际形象和法治状况信任与肯定有直接关系。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权得到可靠的法制保障。[9]但是,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不断进步,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现状置若罔闻,视而不见,极端妖魔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他们眼中,中国并没有完善的刑事法治制度,相关审判缺乏公正性,犯罪嫌疑人一旦会被引渡(遣返)回国,很可能会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遭受酷刑、死刑等严刑峻法。即使你把相关法律和案例摆到他们面前,证明中国法治状况的进步与公正,他们还是会执拗地认为法律规定不足以说明问题,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存在较大差距,相关案件背后受多种非法律因素的控制与制约。他国对于我国法治制度的这种不信任部分固然部分是由于政治制度、历史原因所形成的偏见,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确存在一定不足(如在部分冤假错案的存在),对于刑事法治的进步没有向世界作充分的宣传与交流。在此背景之下,我国要想突破重重误解与疑虑,从他国成功追逃追赃的难度可想而知。
当前,在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的情况下,我国也加快了废除死刑的步伐。虽然如此,我国刑法对于腐败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还保留有死刑,而且在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全面废止死刑还不太现实。[10]而我国外逃人员的主要目的国大多已经废除死刑(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或者基本不执行死刑(如美国),并坚持死刑不引渡(遣返)的原则,由此我国不论是引渡还是(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遣返的请求,都可能被对方搁置或者拒绝。
(二)尚未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引渡是追逃最为常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由于各国立法对引渡多规定了一些前提条件(如条约前置主义、互惠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并受到死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等原则的限制,引渡合作往往不能顺利实现。虽然截止到2014年11月,中国已对外缔结39项引渡条约(其中29项已生效),52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46项已生效)。[11]但是,受多种因素影响,与我国缔结引渡条约的多是发展中国家,较少发达国家。而且,也尚未与我国外逃人员主要目的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或者还没有生效),这就难以与其开展引渡合作:以美国为例,美国基于“三权分立”原则,在引渡问题上特别注重国会对行政部门外交权的制约,因而一直严格坚守引渡的“条约前置主义”(只有在行为人在外国受到指控的犯罪属于针对海外美国国民的暴力犯罪的情况下才可能有所例外),[12]要求开展引渡合作的双方签订有双边引渡条约。加拿大虽然在引渡问题上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于条约前置主义的限制,但是我国和其在引渡问题上至今还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澳大利亚虽然和我国于2007年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是该条约迄今尚未得到澳大利亚国会的批准,因此一直没有生效。[13]由此,与西方发达国家双边引渡条约的缺位是影响境外追逃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境外追赃步履维艰
相对于境外追逃,境外追赃的开展更加不易:1.资金流入国往往并不排斥巨额资金的流入。虽然任何国家都不愿意本国成为他国犯罪分子的天堂,但是几乎任何国家也都不排斥他国资金的流入。对于流入国来说,不论资金性质如何,该资金往往已经在本国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境外追赃有可能造成资金流出国与流入国经济利益上的冲突,影响流入国引资形势的稳定,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其他经济利益,所以流入国很可能不那么情愿满足他国的追缴请求。而且,开展境外追赃有可能引起财物原所有人、现持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追缴赃物必然涉及到财物的转让、归属等民商法律关系,引起财物原所有人、现持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这些冲突的解决需要法律依据。虽然我们在道义上可能处于优势,但是也必须受制于财物所在地国的民事法律规则和程序。[14]2.新增设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需要改进。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专门增设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为依法没收潜逃境外或者因其他原因未到案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扫清了法律障碍。但是,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完美,还存在可以改进之处。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之规定,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没收裁定(采取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但是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同,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所针对的是财产,目的是确认该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确权之诉,而非刑事诉讼程序。[15]所以,就没有必要对该程序采取刑事证明标准。3.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资产分享制度。境外追赃需要资产流入国的配合,需要其提供较为繁琐的查询工作和及时的扣押措施,因此提高资产流入国的积极性至关重要。当前,资产分享已经成为国际追赃的通常做法,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已经得到良好的实践。而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基于国家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不受干涉的立场而严格坚持国家财产豁免原则,拒绝与他国进行资产分享。[16]近年来,虽然我国开始逐步接受资产分享制度,但是距离建立健全的资产分享制度还有差距,不利于提高他国协助我国追缴资产的积极性。
(四)境外追逃追赃成本高昂、经验缺乏
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中还面临着一些技术上的困境:一是成本高昂。不论是境外追逃还是境外追赃,都需要得到他国的配合,在他国开展部分刑事司法程序,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人员的往返,证人的出庭,调查取证、文书的翻译、专业人员的聘请等繁琐的程序,需要大量的资金作为基础,付出高昂的成本。这种成本,有时甚至超出了犯罪嫌疑人贪污受贿的数额。二是经验缺乏。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是近年来才逐步兴起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经验严重缺乏。部分办案部门和人员外语水平不高,对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知之甚少,对相关的追逃追赃规则和机制缺乏了解,不懂得根据条约规定做好证据的收集、整理以及证据资料的翻译等基础性工作,[17]不能提出符合对方法律规定的追缴请求,严重影响境外追逃追赃的开展。
三、对策:我国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展望
(一)努力改善国际刑事法治形象
针对西方国家对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误解和偏见,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努力:
1.加强刑事法治建设。我们应当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优化司法权力配置,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司法公信力。[18]值得高兴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会议主题,审议通过的《决定》不仅对依法治国进行了全面阐述,[19]而且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诸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建立案件受理的登记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具体改革举措,[20]对于司法改革,全面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也一再证明,我国最近十几年来能够成功追逃贪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对通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规则的采纳和顺应,对先进法治理念和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21]这些都和我国积极推进刑事法治建设密不可分。
2.加强同西方国家的交流与宣传。酒香也怕巷子深,适当的宣传对于扭转他国对我国国际法治形象的偏见具有重要作用。我们应当同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开展多方位的交流与宣传,使其全面了解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的进步状况,特别是被我们追逃回国的赖昌星、高山、胡星等回国之后所受到的公正对待,澄清国际社会对我国刑事法治的误解。[22]比如,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就及时向国际社会宣传对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部署,[23]引起外媒的广泛报道与肯定,[24]对于向世界展现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成绩,完善国际法治形象,具有重要的作用。
3.努力推进死刑改革。加快死刑改革,当务之急是尽早废除非暴力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腐败犯罪的死刑。这既是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体现,也对于完善我国法治形象,推进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值得肯定的是,近年来我国加快了废除和限制死刑的步伐,特别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全部罪名总数的19.1%,对我国死刑改革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而根据近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我们有可能再废除9种罪名的死刑,在死刑改革的道路上又迈出坚实一步。
(二)开拓境外追逃新途
多年的追逃实践使我们逐步了解各种追逃措施的特点,以及各个国家追逃制度的差异。我们应当总结经验,发挥不同措施之所长,开拓境外追逃的新途径:
1.发挥引渡替代措施的作用
当前我国境外追逃措施主要有引渡、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后三者也被称为引渡的替代措施)。虽然引渡是最为常见的追逃措施,但是由于引渡面临着诸多限制,迄今为止我们境外追逃的成功案例多是通过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以及劝返所取得。如我们通过非法移民遣返追回了赖昌星、邓心志、崔自力、曾汉林,通过异地追诉追回了余振东,通过劝返追回了胡星、高山。特别是劝返,在境外追逃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的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检察机关从境外追捕归案16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中,有12人系经劝返主动回国投案自首的。[25]而在公安部“猎狐2014”行动中,截至10月29日从境外缉捕的180名在逃经济犯罪嫌疑人中有76名是被劝返的,占42.2%。[26]劝返之所以得到较多应用,不仅因为劝返具有其他追逃措施所不具有的优点,[27]而且因为大部分外逃人员出逃后的境况为劝返创造了良好的背景条件。事实上,外逃人员的出逃生活并不想象般美好:有的为了躲避缉捕四处躲藏,住阴暗潮湿的地下室,甚至遭到当地黑帮的勒索。有的学历不高、语言不好,难以融入当地生活圈,在社会最底层的职业谋生,生活异常艰苦,以至于有人在看到抓捕民警的时候第一句话是“你们总算来了”。[28]这种反差与生活窘况,会使得部分外逃人员产生对于国内生活和家乡亲人的无比思念。如果此时我方及时向其宣传宽大政策,陈述利害,往往能够顺利劝返。在开展劝返的时候,应当注意分析外逃人员的具体处境,查找其心理弱点,展开针对性地劝说,很可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例如,在胡星劝返案中,办案人员根据胡星出逃虽然蓄谋已久,但是仓皇上路,在英国未能人境,狼狈逃到新加坡,又被人连续跟踪,如惊弓之鸟,精神几近崩溃的状况,对其展开劝返,终于赢得胡星信任,并跟随办案人员回国。[29]
2.根据多边国际公约及个案协议开展引渡合作
虽然当前我国和部分西方国家还没有生效的双边引渡条约,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绝对不可以开展引渡合作。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虽然曾坚持引渡合作的条约前置主义,但是该国1999年《引渡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这种状况:一方面扩大了作为引渡前置条件的“条约”的范围,将多边国际公约包括进来;[30]另一方面,突破了条约“前置”的条件,允许根据外交部与请求国就个案达成的“特定协议”开展引渡合作。所以中国事实上可以和加拿大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加都是缔约国),或者就个案达成特定协议(special agreement),开展引渡合作。[31]再以澳大利亚为例,虽然中澳之间的引渡条约尚未生效,但是澳大利亚1988年《引渡法》事实上也没有将引渡依据完全限制在双边条约,而是也包括了多边国际条约。[32]由于中国和澳大利也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所以可以尝试根据该公约开展引渡合作。
(三)境外追逃与追赃并重
1.追逃与追赃并重
当前,我国境外追逃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境外追赃成绩并不突出。事实上,追逃与追赃相辅相成,特别是追赃的顺利进行对于追逃意义重大:(1)有助于查清犯罪事实。通过对外逃人员非法转移资产和洗钱活动的调查,为全面查清外逃人员犯罪事实提供线索和证据,[33]从而为追逃奠定基础。(2)摧毁外逃人员对抗追逃的资本和实力。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往往是外逃人员用以对抗引渡或遣返的资本与凭借。(3)切断外逃人员的生活来源。外逃人员特别是外逃贪官,在国内往往过着养尊处优的生活,缺少一定的外语能力和必要的一技之长,外流资金是其生活的唯一经济来源,如果切断,将严重降低其在国外的生活质量,成为迫使其回国的一个重要因素。(4)粉碎外逃人员的侥幸心理。不少外逃人员是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几代人”侥幸心理的,如果不能顺利追赃,其心理防线也就难以突破。而成功追赃将釜底抽薪,给其侥幸心理致命打击。[34]所以,成功追赃对于追逃至关重要,但只要把赃款追回来,他们在国外的日子就不好过,彻底摧毁潜逃外逃人员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意志基础,逼其回国投案自首。[35]
2.加强追赃工作的两个着力点
当前加强追赃工作,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力:(1)切实利用和完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专门增设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根据该程序,对于外逃人员已经转移至境外的赃款赃物,可以在不对行为人定罪的情况下没收,使其和家人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的亮点之一,就是强调各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利用。针对该程序必须要采取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我们建议借鉴当前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36]英国[37]等对于本国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采用民事诉讼标准的经验,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中该程序的证明标准,采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尤其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从而审查和判定有关财物的属性并且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38](2)建立合理务实的资产分享制度。既然资产分享已经成为国际追赃的通常做法,我们就应当面对客观现实,结合国情逐步接受并建立合理的资产分享制度。积极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签订资产分享协议,提高他国配合我国追赃的积极性。在确立资产分享制度的时候,注意根据资产性质不同,采取不同的分享策略,本着“有理、有利、有节”的方针,通过平等协商解决腐败资产处置问题,最大限度维护我方利益。[39]值得高兴的是,早在2013年6月,中国与加拿大谈判完成“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这是中国就追缴犯罪所得对外谈判的第一项专门协定,目前双方正在抓紧准备签署。[40]该原则确立了中加之间资产分享和返还的一些基本规则,对于推动我国资产分享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四)健全防逃工作机制和追逃追赃队伍建设
1.健全防逃工作机制
亡羊补牢不如严密防逃,将腐败分子和赃款赃物拦截在国边境之内。实践中,腐败分子携款外逃多一个有严密筹划、准备证件、伪造身份、转移财产的过程。在此过程当中,很可能会有频繁的出国记录、账户资金异动等明显信号。[41]我们可以建立防逃工作机制,监控可疑人员和资金的一举一动,及早切断其外逃程序。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努力:(1)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重大事项报告、公示、审核制度,特别是要作好申报、报告后的公示和审核制度,如果只申报不公示、不审核,申报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同时有关部门进行高密度、大范围的规律性抽查核实,[42]对于瞒报,谎报的情况责成说明理由,严肃处理。(2)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审批报备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子女、配偶出国报备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论因公还是因私出国,都应当报备。对于瞒报、谎报的,责成国家工作人员及审批部门说明理由。(3)严格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护照的管理制度。加强护照统一管理,坚决杜绝和严厉禁止一人拥有多本外交护照,多本公务护照(因公护照)或多本普通护照(因私护照),建立公职人员申请因私护照报批制度。[43](4)建立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本地区所有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建立和完善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这样不但能够储存在逃贪官的职务和个人信息,还可以整理和分析各类办案线索,在筛选线索、秘密初查、分析犯罪规律等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反贪追赃工作提供最完备的信息技术支持。[44]
2.建设追逃追赃队伍
打铁还需自身硬,追逃追赃需要建设强有力的追逃追赃队伍:(1)加强资金投入,免除后顾之忧。我们应当认识到,境外追逃追赃高昂的成本是全球化背景下开展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际上是各类刑事司法合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是每一个国家都必须面临的挑战。他国在我国开展相应合作也同样需要的必要代价。既然代价不可避免,我们就坦然接受,加大资金投入,让我工作人员无后顾之忧,底气十足。(2)提高外语应用能力,熟稔境外法律规则。实践中,普通翻译不能满足瞬息万变追逃追赃的工作需要,关键词语含义翻译的些许误差都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耽搁。但是熟知法律知识(更别说追逃追赃规则)的高水平翻译数量又太少。所以提高队伍自身的外语应用能力就成为当务之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此外,我们还应熟稔各国追逃追赃具体法律规则,结合各国外交政策,提出符合对方法律、政策要求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包括所附的外文版本),防止因为程序上的错讹与疏漏影响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3)各部门密切配合,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境外追逃追赃涉及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嫌疑人的量刑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境外追逃追赃的取证程序规范性文件),外交部(负责境外工作的外交配合),公安部(负责境外侦查),司法部(负责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人民银行(负责反洗钱的调查和监管等)等多个部门,[45]需要多部门统一协调,密切配合。为此,我国建立了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致力于建立统一高效的协调工作机制。现在要做的是尽快将该机制投入运行,提高实践中运行的有效性、快捷性与灵活性。同时,还应强调国内办案机关与境外工作人员的配合。境内调查和搜集的犯罪证据及线索,是境外工作的先期条件和基础,没有扎实的国内调查工作为后盾,任何境外协助请求都可能被拒绝或者搁置。[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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