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恶化期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

 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权的限制。股东权是公司成员因其出资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包括表决权、质询权、知情权,转让权等。股份转让权作为股东一项重要的权利,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自治原则,对活跃交易市场,促进股份流通有着重要意义。然而,没有无限制的权利。股权转让除了充分尊重当时人间的意思自治外,行使中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当股东转让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时,不仅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要符合婚姻法、物权法等其他法律规定。

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自己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对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可以用三部法律加以衡量说明。第一,股权转让符合了公司法的规定,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由于被告一方除了股东身份外,还具备夫妻关系一方的身份,夫妻一方在处置共同财产时受到婚姻法的制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夫妻共同重大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征得另一方的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第三,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而使转让行为有效。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属于善意受让转让的财产问题,一般可以从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受让方是否知晓转让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按照合理价格转让并支付对价,并结合夫妻关系现状,转让财产的实际控制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离婚前后一方擅自处理财产,通过与他人串通转移共同财产的现象较为常见,转移财产的方式也各种各样,形式或明显或隐蔽,有直接将存款转到他人名下,有虚假买卖不动产,有虚构债务,也有股份转让。对于夫妻显然处于关系不和,矛盾分居期间,私自处置、转移财产的,即使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法院仍可在查清整个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并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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