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内容提交书面意见。

裁判规则

公证处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过错的认定通常应由公证处处机构复查确定,但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定。为申请公证处处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杂项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处处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处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案件情况

(2017)最高法民申3746号民事裁定系最高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一起公证处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因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的公证处处损害责任纠纷,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再审。

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是公证处处损害责任纠纷,但原审法院作出对公证处处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尚待确定的认定,超出和不符合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处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复查程序只是救济途径之一,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处法》第四十条向法院起诉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原审法院认为其应以发生实体争议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公证处处人王某某和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遗嘱公证处处系郭晓鸿申请,而非韩浦本人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将复查结果书面回复郭晓吾缺少证据证明。3.原审将为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损失认定为不是基于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错误。(四)本案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处法》第四条被发回重审,但二审又驳回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五)公证处处员未对韩浦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未见证遗嘱如何形成、代韩浦在遗嘱打印件上签字的黄玲珍系利害关系人郭晓鸿的女朋友,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违反规定炮制公证处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内容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处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处机构及其公证处处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处处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处处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处处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处处员追偿。当事人、公证处处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处处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第一,就过错要件而言,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主张太原城北公证处处处未尽审查义务且违反公证处处程序规定,故公证处处机构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主张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处处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处处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处处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涉案公证处处书提出异议,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经过复查认为涉案公证处处书真实、有效。从谈话笔录及公证处处人王某某和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可以证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在作出公证处处遗嘱前已对韩浦本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且遗嘱打印件的内容与《谈话笔录》中韩浦的遗嘱意愿相符,显示了公证处处遗嘱形成的过程。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提出的公证处处遗嘱上代签字人黄玲珍系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公证处处遗嘱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盖章”之规定,该公证处处遗嘱上的手印系韩浦所捺且公证处处机构也将韩浦左右手指印存档封存,符合遗嘱公证处处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存在过错。第二,就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而言,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对案涉公证处处书的事项有争议主要是认为公证处处书涉及到事项直接影响到其继承权,其诉案外人郭晓鸿继承纠纷一案现已二审终结,该判决确认了公证处处遗嘱的效力,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起诉主张的损失主要为申请公证处处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处处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处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最高院认为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一、背景概述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及遗嘱公证处处的公证处处损害赔偿纠纷。截止至2018年8月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公证处处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共计1206件。而本案却系上述案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由作出的首例、也是唯一一例的裁判。

二、从公证处处损害赔偿纠纷角度分析

(一)公证处处侵权的构成

公证处处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公证处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构成公证处处过错赔偿责任必须具体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处处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确认公证处处过错赔偿案件的被告为公证处处机构。可见,公证处处过错赔偿的主体为公证处处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为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没有异议。第二,行为要件。首先,公证处处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处处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以列举了可以认定公证处处人员有过错的七大行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存在过错。其次,公证处处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公证处处机构及其公证处处人员在办理公证处处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证处处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违法行为。最后,必须行使的是公证处处职权的行为。既包括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性业务,也包括公证处处机构办理的提存、证据保全、代征税费等其他业务。第三,必须有损害发生,即公证处处机构及其公证处处人员的过错执业给公证处处申请人或者公证处处事项利害关系人带来了损害。第四,损害与公证处处机构及其公证处处人员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起诉主张的损失主要为申请公证处处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处处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处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损害与公证处处机构及其公证处处人员的过错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而不成立所谓“侵权”。

(二)审查前置程序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公证处处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问题,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证处处机构,只能向出具该公证处处书的公证处处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经当事人、公证处处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处处机构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当事人、公证处处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证处处机构承担因公证处处书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很显然正是将公证处处复查的前置程序作为了认定公证处处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条件之一。

(三)实体审查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关注公证处处复查这一前置程序外,对公证处处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实体审查。实际上,有很多法院判决公证处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并不是公证处处机构主动撤销文书的情况。从统计的比例来看,只有不到半数(44%)是明确涉及公证处处文书被撤销的。也就是说,这个两者的关系不必然关联。譬如保全证据、遗嘱、协议等类型的公证处处往往会被提交至人民法院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而公证处处文书非因关联性而未能被采信时,即使其不被公证处处机构所撤销,往往也能被证明公证处处机构有违公证处处法之处。

但本案中,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办理该公证处处遗嘱已尽审查核实义务,符合《公证处处法》等相关程序规定;同时法院的另案中也已判决确认了遗嘱的效力。故而公证处处机构也就不存在过错。

(四)诉讼请求适当性

本案中最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起诉主张的损失主要为申请公证处处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处处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处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也就是说,最高院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不适当的:因为对这些费用的赔偿请求于理于法都无法站得住。

三、从遗嘱公证处处角度分析

(一)行为能力的审查

本案立遗嘱人韩浦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是法院在审查公证处处处过错中所提及的——“从谈话笔录及公证处处人王某某和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可以证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处处在作出公证处处遗嘱前已对韩浦本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这里面就有两个“审查”的问题:其一,是公证处处机构对立遗嘱人精神状况的审查,这是公证处处机构所应尽到的充分审查、核实义务;其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证处处损害赔偿纠纷过错中,就过错事宜对公证处处机构的审查。两者均需审查到立遗嘱人行为能力问题,可见该问题的重要性。

(二)“亲自”申请

尽管笔者无法从裁判文书中获知再审申请人所指为何,但从笔者的经验来看,这的确也是一个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话题:老人订立公证处处遗嘱确实有可能系子女先去联系公证处处机构。有的是因为老人确实年纪太大,不方便咨询或者跑材料;有的却是因为子女对财产有所觊觎,借老人的名义先来打听或者预约。

但不管如何,实际到公证处处员面前表达立遗嘱意思并办理从申请开始的所有遗嘱订立程序,均需要立遗嘱人本人来进行。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再审申请人的观点估计是站不住脚的。

更何况,立遗嘱人到底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是没有“亲自”来申请办理公证处处——这两个理由是明显矛盾的理由。也即不具有行为能力的,就算“亲自”来也没用;没有“亲自”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用。而同时提出两个理由的,则就是再审申请人自己的逻辑混乱了——甚至反过来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对两个理由均没有事实可以支持。

(三)代签字行为问题

再审申请人认为“代韩浦在遗嘱打印件上签字的黄玲珍系利害关系人郭晓鸿的女朋友”。十几二十多年前确实曾有过代签情况发生;甚至现在的工商局登记材料中,也可以说是代签到处有。站在历史的角度来讲,我们对历史的问题应当有一个客观的看法。实际上,当时的代签并不是当事人意思确认的形式,立遗嘱人对遗嘱的确认是以捺指印的方式。最高院对本案也已经有了定性:根据《公证处处遗嘱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盖章”之规定,该公证处处遗嘱上的手印系韩浦所捺且公证处处机构也将韩浦左右手指印存档封存,符合遗嘱公证处处的相关程序规定。也就是说,由于老人不会写字,所以我们不用去管是不是代签的问题;我们只要确认手印的真实性即可。换句话说,代签字在此处只不过是他人帮助立遗嘱人表明手印的捺印者身份的作用。当然,在订立公证处处遗嘱时,工作人员还是要尽量避免出现这个问题。

四、结语

尽管目前“公证处处损害赔偿纠纷”只是民事案由中非常小的一个类型,但“公证处处损害赔偿纠纷”逐年上升的趋势还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我们需要关注遗嘱公证处处的涉诉问题,因为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这两项在整个的国内公证处处类型中的业务量通常只占到1-2%左右的比例,但在此处诉至法院的纠纷类型中却分别占到了20%,远远大于其它同类公证处处的涉诉比例。本文案例是目前首例且系唯一一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证处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公证处处类型又恰巧是纠纷比例最高的遗嘱公证处处。相信我们对于最高院的这个首例案件的解读对了解相关类型公证处处的风险、加强公证处处质量以及公证处处执业自我保护都是有益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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