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的性质及基本业务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作出的科学定义,应从四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1、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设立公证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两名以上公证员和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同时要由所在地的司法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批准,并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只有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机构才能行使公证职能。

2、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制度是一种体现国家对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的特定领域实行干预的法律机制,因此,公证机构不能等同于企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体现在:公证机构的设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而不是完全按市场规则配置公证资源;公证收费标准由国家制定,不采取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公证收费的方式;公证机构虽可以收费,但收费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维持公证机构的正常运转,更好的发挥和行使公证职能。

3、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职能;这种公证职能是法律授予的,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文书均不属公证文书,也不具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行使职能具有独立性,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4、公证机构要对执业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不实行国家赔偿,而是要由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一种刚性要求,同时也能体现以公信力作为执业基础的公证机构对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重视和利益的保护。

 

公证机构的基本业务

 

公证业务领域即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证机构的职责权限可以办理的公证事务和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为公证机构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该规定确定了法定公证的地位,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者确认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当事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些规定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运用公证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也为公证机构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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